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杨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时间: 2023-11-20 作者: 乐鱼全站app官网登录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杨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博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杨某及诉讼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原告将承建的温泉某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活分包给张某某负责施工。张某某在施工中雇佣被告杨某干木工活。同年8月30日9时左右,被告在工地一楼作业时从高空处跳下地面造成跟骨骨折。2011年8月18日,被告的伤经博州伤残鉴定委员会1人组成的“专家组”评定,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的劳动能力检验判定的结论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本案事故发生地是在温泉县,参保地应该在温泉县,应按温泉县的标准计算,依照劳动社会保障厅新疆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新劳社字【2007】21号第八条规定,应当按受伤的上一年度计算,而不是按照案件处理时的年度来计算赔偿标准。2011年11月,被告提起工伤赔偿请求,仲裁委在认定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违背《新疆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中受伤害的农民工核定其工伤待遇应当是按照其工作伤害地“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薪资”来计算赔偿待遇的标准。温泉县2009年上一年度的职工年平均薪资标准是每月1316.9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定被告的伤残认定程序违反法律;2)依法认定仲裁委对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的认定不能成立。

  被告杨某辩称:劳动能力鉴定是一个证据,不能作为一个诉讼请求来确认,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应抽出3-5人,没有禁止1个人作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劳动能力检验判定的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该检验判定的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再次鉴定。原告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视为对原检验判定的结论的认可,现在再提出异议不应当得到支持。凡是涉及

  保险的标准,都是以州为单位,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是一个统筹单位,所以按博州的标准来计算。《新疆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中规定的统筹地区既是指以地、州、市级行政区划为统筹单位,因此温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博州地区的职工平均薪资每月2228元为基数计算相关的工伤赔偿金是正确的。与新疆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尔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设计(草案)》中统筹地区的规定相符。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判决判令原告按照仲裁书裁决的各项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9时左右,被告杨某在原告承建的温泉县某建筑施工工地从事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地面受伤,送往温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2011年4月6日博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州劳工伤认【2011】3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经博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杨某受伤在温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预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治疗工伤花费1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于2010年8月30日9时左右,在原告承建的建筑工地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其伤情被博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对伤残等级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伤残鉴定书在庭审中慢慢的变成了既定事实,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对仲裁书裁决的1-5项工伤待遇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对计算基数有异议,其认为应当按照工作伤害地“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薪资”即温泉县来计算赔偿待遇的标准,该主张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别的地方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新疆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实行州、市(地)级统筹(以下称统筹地区)”。《新疆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第二条规定:“建设项目提取和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可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总造价的特殊的比例计提,比例暂定为0.05℅。统筹地区(地、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照上一年度工伤费用支出和工伤发生率高低等情况,适时调整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费率”。以上的法律和法规均证实核定工伤待遇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的,统一按照受伤时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薪资为基数来计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受伤时上一年度来计算,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明的参保地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即统筹地区。2009年博州的在岗职工年平均薪资为22449元,月平均薪资1870.75元。其应当享受接受工伤治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6个月×1870.75元/月=112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0%×13天=13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1870.75元/月=1683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1870.75元/月=13095.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1870.75元/月=28061.2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一款、四款,第三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三十五条,《新疆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上一至六项款项合计69654.25元,扣除预付的医疗费6400元,剩余63254.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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